各单位(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北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鄂财采发〔2019〕6号),结合学校工作实际,整理形成《湖北开放大学政府采购负面清单》。各责任主体均应在职责范围内依据负面清单进行审核把关,及时发现负面清单事项并予以纠正。对负面清单事项不进行改正的责任主体,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将根据权限依规依纪进行追责问责。对于采购与招标活动中涉嫌违法的,将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执行过程中,如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新的规定,将适时进行调整。校内采购和各单位(部门)自行采购参照执行。
附件:湖北开放大学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湖北开放大学
2022年6月8日
附件
湖北开放大学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一)资格条件——适用主体: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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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禁止事项 |
具体内容 |
备注 |
1 |
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
1.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如:国有、独资、合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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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限定企业法人,将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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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限定注册地(总部)在某行政区域内,或要求在某行政区域内有分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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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将供应商规模条件设置为资格条件 |
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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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 |
1.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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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定特定金额的业绩或对代理商提出业绩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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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置的资格条件与项目履行无关或过高、明显不合理的,如非涉密或不存在敏感信息的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有从事涉密业务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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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明确要求供应商提供信用记录或信用承诺的 |
1.未明确要求供应商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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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明确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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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明确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供应商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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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程类项目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要求中标单位的项目实施负责人必须是本单位正式职工,未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本单位缴纳的社保清单、工资表等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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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
对本地区和外地的供应商、本行业和其他行业的供应商、合作过的供应商和新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协议(定点)和非协议(定点)供应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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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
1.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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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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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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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非法限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具体名称或设置经营年限、成立年限等限制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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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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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或国家行政机关非强制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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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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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购需求——适用主体: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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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禁止事项 |
具体内容 |
备注 |
7 |
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
1.未明确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
校采不适用 |
2.未明确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 |
校采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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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明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微企业)的; |
校采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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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购进口产品的,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高校、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进行备案的除外);或已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限制国内产品参与竞争。 |
校采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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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
1.超预算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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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采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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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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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采购需求不完整、明确 |
1.未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规定实施采购需求管理及采购需求备案、审查工作; |
校采不适用 |
2.未明确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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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明确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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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明确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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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需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的,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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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未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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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未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规定以醒目的方式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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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1.设定的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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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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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特定金额的业绩或代理商的业绩作为实质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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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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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将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作为实质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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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
1.设定最低限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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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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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或国家行政机关非强制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实质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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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违规设置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 |
1.违规收取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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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规收取政府采购项目履约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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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规收取政府采购项目质量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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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审因素——适用主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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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禁止事项 |
具体内容 |
备注 |
13 |
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
1.将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内容作为评审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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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
校采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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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将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
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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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相对应 |
1.使用“优”“良”“中”“一般”等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时,未明确判断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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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未量化到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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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用横向比较各投标文件的方式打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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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评审因素的设定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
1.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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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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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评审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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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依法抽取评审专家 |
未依法从湖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
校采不适用 |
18 |
未按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 |
1.未按规定对开标、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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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录音录像不清晰、不可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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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开标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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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开标、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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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招标、询价采购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
1.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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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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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
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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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及获悉的秘密 |
1.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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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泄露评审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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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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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评审结果公告前泄露评审专家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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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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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违反评审纪律 |
1.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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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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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不履行法定义务 |
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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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非法改变评审结果 |
1.在评审结束后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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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修改评标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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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反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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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签订合同及履约验收——适用主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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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禁止事项 |
具体内容 |
备注 |
25 |
未依法签订采购合同 |
1.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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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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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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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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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限定履约保证金只能以现金形式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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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未依法履行采购合同 |
1.违反采购合同规定,未及时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或资金收款人与中标或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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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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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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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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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未依法组织验收 |
1.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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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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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适用主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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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禁止事项 |
具体内容 |
备注 |
28 |
未按照规定的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未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实施政府采购; |
校采不适用 |
2.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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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集中采购; |
校采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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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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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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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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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索要、接受赠品、回扣 |
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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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以不正当手段获利 |
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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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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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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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标、履约及投诉——适用主体:供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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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禁止事项 |
具体内容 |
备注 |
32 |
存在关联关系 |
1.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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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再参加该采购项目(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以外)的其他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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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不公平竞争 |
1.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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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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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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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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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恶意串通 |
1.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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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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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与其他供应商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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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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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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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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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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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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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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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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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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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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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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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依法依规签订和履行合同 |
1.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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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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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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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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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未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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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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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在监督检查和行政裁决中提供虚假材料 |
1.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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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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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校内程序——适用主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与招标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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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禁止事项 |
具体内容 |
备注 |
37 |
无预算招标 |
1.未按照学校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申请并落实经费,或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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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项目预算发生变化时,未按学校相关规定程序调整采购预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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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项目报批不规范 |
1.立项时项目相关技术指标、参数、数量、评审细则不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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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项未根据学校相关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及报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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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一个项目划分多个零散项目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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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依法发布政府采购公告 |
1.未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编制政府采购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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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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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存在虚假和误导性陈述或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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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法定时间(招标少于20日,竞争性磋商少于10日,竞争性谈判、询价少于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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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采购公告公示期限少于法定时间(资格预审、招标、单一来源少于5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询价少于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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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更正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截止时间少于法定时间(招标少于15日,竞争性磋商少于5日,竞争性谈判、询价少于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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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开招标时更正公告违法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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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采购文件提供期限少于法定时间(招标、竞争性磋商少于5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询价少于3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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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公示期限少于1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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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未进行意向公示或时间不够 |
除实施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直购、网上竞价、定点采购、协议供货等小额零星采购项目外,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按项目实施采购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不含涉密项目)未在采购活动开始前30日公开采购意向。 |
校采不适用 |
41 |
未按规定备案及公开政府采购合同 |
1.未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未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未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校采不适用 |
注:以上“负面清单”条款中,项目部门、项目负责人重点对照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第13、14、15、16、19、20、21、22条;第(四)部分第25、26、27条;第(五)部分第29、30、31条的相关条款进行审核把关。采购与招标管理中心对照“负面清单”中的条款对相应责任主体进行监管。